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2005年3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第三条 下列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的内部活动;
(二)影剧院、书店、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
(三)宗教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大型社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第一责任人。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第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确保场地达到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标准;
(二)临时新建的设施,应当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合格;
(三)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场地的危险地段,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中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四)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并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场地安全管理制度,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场。
第十四条 大型社会活动需要使用放飞的空飘物、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以及特种设备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活动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场地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者、活动场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型社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指导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