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标准化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7-11 00:00

北京市标准化办法

(2022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5号令公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化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构建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国际标准为引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基础,地方标准为特色,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补充的标准体系;发挥标准化对科技创新的助力促进作用,对国际经贸合作、扩大开放、优化营商环境的保障提升作用,对高质量发展的提质增效作用,对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推动引领作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实施首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业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首都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统筹贯彻国家、本市标准化方针、政策、措施;组织研究首都标准化战略、规划、政策及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本市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交流合作和重大标准化项目;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本地区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与相邻省、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制定区域协同标准,提升区域标准化实施应用水平,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开展标准化工作,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将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转化成为国际、国内的先进标准。


第二章 制定标准


第十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本市产业政策,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在科学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满足创新需要,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十三条 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项目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业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

市有关行业部门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实际需求,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采取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方式。

对保障首都减量发展、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立项审查情况,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项目计划。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名称、市有关行业部门、主要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充分调查分析、研究论证、试验验证;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不得通过制定地方标准调整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征求市有关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关方意见。

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组织有关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进行初审,并就合法性、公平竞争等情况提出意见。

市有关行业部门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其中,涉及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以及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地方标准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部门联合发布。但依法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文本;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本行业、本领域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文本,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满足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需要,促进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技术发展。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求的团体标准,由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履行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程序和要求,对制定的团体标准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单独或者联合制定满足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需求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标准化方法,参与标准化活动,提升标准化能力,并对制定的企业标准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三章 实施标准


二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配套制度,组织实施及评估有关标准;在产业政策制定、城市治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可以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作为技术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制定的团体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团体标准,对团体标准化活动进行评价,提高团体标准的可信度和影响力;鼓励检验检测机构依据团体标准开展实验室能力建设,向社会提供检测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等信息;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应当按照公开的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企业,在商品、服务信息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其执行的标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市有关行业部门应当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和理由。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复审结果。对需要修订的,列入地方标准项目计划;需要废止的,发布废止公告。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技术进步要求,对其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公开。


第四章 标准创新与国际化


第三十四条 本市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创新性明显,实施后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并符合提名条件的标准研究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科技计划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同步开展标准制定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将制定标准纳入科研项目评审指标体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制定标准纳入职称评价考核业绩。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主导制定符合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求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单位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支持在高新技术、城市治理、乡村振兴、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创建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提升发展质量。

第三十八条 本市支持开展国际标准化交流合作,参与制定国际标准,承担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的相关工作,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采用国内标准,提升标准国际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加强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外文版翻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开展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外文版翻译。


第五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免费向社会公开本市地方标准文本,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化活动提供指引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宣传普及,充分利用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平台,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

第四十二条 本市充分利用首都人才资源优势,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普及标准化教育,培养标准化人才。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将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和被采用情况,纳入社会团体等级评估工作,提升社会团体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将国有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建设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等情况,纳入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咨询、评价等活动,促进标准化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举报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团体或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企业未依法进行标准自我声明公开;

(二)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标准化对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淘汰类别;

(四)未按照标准编号规则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指在一定专业领域内,为本市开展标准体系建设以及标准的研究、制定、实施和评价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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