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2015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4号令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合同纠纷;
4.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5.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6.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7.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9.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10.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效果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和区、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其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的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二十四条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
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束。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按照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