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尊重参与调解的人员,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并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指导本机关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组织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八条行政调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行政机关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与本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保障、土地权属、土地承包经营、知识产权等事宜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事项的职责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民事纠纷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的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外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民事纠纷调解,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向行政机关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及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予以公证,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民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应当书面提出中止行政复议的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调解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之外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决定调解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
(三)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按照调解协议行政机关需要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依法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组织与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和解。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和相关文书示范文本,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信息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报送至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申请、受理、调解、协议等内容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委托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