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行政调解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09-17 00:00

(2020年9月1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化联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1.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4.合同纠纷;

5.医疗事故争议和医疗纠纷;

6.消费者权益争议和产品质量纠纷;

7.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8.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侵犯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赔偿纠纷;

9.水事纠纷;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升级扩大。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九条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列纠纷;

(二)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条件;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并告知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并提示就纠纷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收到民事纠纷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六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1至3人组成。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担任调解人员主持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九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办理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解民事纠纷时,应当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纪律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民事纠纷调解人员、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相关人员;决定不回避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解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和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评估、残疾评定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人员记录的协议内容上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案情简单、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调解。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民事纠纷调解终止后,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需要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有关职能。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说明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申请人的疑问。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完成。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相关数据和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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