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
辽宁省行政调解规定
(2015年10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规范。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
(三)医疗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权属、矿业权纠纷,林权、水事纠纷;
(五)环境污染纠纷;
(六)知识产权纠纷;
(七)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权益纠纷;
(八)计量纠纷;
(九)物业权益纠纷;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申请人民调解并且已经受理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申请行政调解的,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管辖;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条 同一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或者共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四)申请调解的纠纷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五)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六)当事人未选择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机关制作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制作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主持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及调解日期、地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调解;
(四)申请有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一般由1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2名以上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组织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符合回避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回避;不符合回避情形的,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可以不予回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当场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调解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确需延长调解限期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三)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调解的;
(三)当事人就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公民死亡,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承受人或者权利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超过调解期限尚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当场调解和能够即时履行以及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调解协议内容和其他约定事项;
(五)行政机关印章;
(六)调解时间。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整理保存。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