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3-30 00:0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调解。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保障行政调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要保障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必备的调解室、记录设备、办公经费等,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统筹本机关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行政调解辅助人员,保证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法定职责的行使,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应当遵守调解秩序,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中不得拒绝当事人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当事人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一)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六)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

(八)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九)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前条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民事纠纷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者处理。

当事人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说明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

最后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视为行政调解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由其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由1名工作人员担任行政调解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决定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行政调解人员;不需要回避的,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参加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对所提供的证据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自行政机关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确认,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人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愿差距较大、不具备达成协议条件的,可以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调解协议,经行政机关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下列行政争议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还可以就行政确权、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告知以及行政不作为等引发的行政争议达成和解。

第二十四条  因前条第一款规定启动的行政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

因前条第二款规定启动的行政和解,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与当事人就行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依法维持、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含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可以确定由原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他机构承担行政调解工作,但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人员调解行政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告知当事人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案前调解,也可以进行案中调解。申请人既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以口头提出调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

经案前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申请人取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取回证明文书上签字;经调解未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入立案审查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案中调解的,调解期间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查。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违反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对行政争议达成的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反悔,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诚信原则,把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作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重要事实根据。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定期组织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调解案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调解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等行政调解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滥用职权或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日常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和疏导,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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