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
天津市行政调解规定
(2021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8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推动,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与其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和本系统、本单位行政调解的业务指导。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推进、指导、培训与协调。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统筹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并指派本机关承办具体调解工作的机构。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医疗纠纷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九条 行政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章 民事纠纷调解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
同一民事纠纷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有管辖权争议的行政机关同属一个区人民政府的,由本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其他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民事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民事纠纷调解申请。
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申请日期,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或者其他当事人未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和理由。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关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民事纠纷。
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调解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行政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法析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线上线下多种方式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在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对于调解中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共同认可的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要求中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和意外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机关决定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与调解请求;
(三)调解协议内容;
(四)其他约定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予以见证,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六条 当场调解并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六)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七)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机关等依法作出处理;
(八)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场调解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三章 行政争议调解
第二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但是,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行政调解员。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争议调解书。行政争议调解书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在行政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怠于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久拖不调的;
(六)对当事人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影响公正调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辱骂、威胁、殴打行政调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二)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三)伪造证据材料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包括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和行政争议的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