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有轨电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由电力驱动,沿轨道运行,可以与地面道路混行的中低运量轨道交通公共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有轨电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其辖区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的组织实施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管理的综合协调并具体负责有轨电车运营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的项目审批管理;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有轨电车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有轨电车建设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有轨电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秩序的管理。
财政、城管、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轨电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有轨电车的建设、运营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内,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配套商业、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有轨电车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审慎发展的原则,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有轨电车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对有轨电车交通线路、车站、车辆段、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以及配套换乘枢纽用地进行控制。
第九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并纳入本市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技术指引。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线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相关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规范和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90天。组织试运行之前,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组织试运行。
第十二条 试运行完成后,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通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开展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
有轨电车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并完善运营服务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信息服务,并将相关数据接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
建立有轨电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各区辖区内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由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考核,跨区有轨电车服务质量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考核。
第十六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有轨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专用车道标志、禁止进入标志、车道隔离栏;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停止线、禁止停车线。
第十八条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以下通行规则: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速要求;
(三)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
(二)擅自在有轨电车车道内停留;
(三)在车道、车站、进出站通道和其他相关区域,堆放物料、摆设摊点、设置障碍、携入或者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损坏、擅自操作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启用紧急安全装置;
(六)强行拦截、攀爬有轨电车;
(七)跨(穿)越、攀爬、倚坐、损坏、移动有轨电车道路隔离设施;
(八)干扰有轨电车专用无线通信频段;
(九)向有轨电车线路范围内抛洒杂物;
(十)其他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轨电车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对有轨电车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配备可实时记录运行状态的视频系统,并在运营时全程开启视频系统。
第二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有轨电车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
有轨电车车票由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发行;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对符合规定的乘客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按照规定主动支付乘车票款;未按规定支付乘车票款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坐有轨电车,应当遵守有轨电车乘车规则。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配合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险品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有轨电车运营成本费用核算评价制度和补贴机制,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有轨电车运营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以有轨电车交通线路中心线为基线,两侧各30米;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其中,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
(四)车站、通信基站、变电站、车辆段、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
第二十九条 在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就申请人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有轨电车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钻孔、爆破、桩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采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其他可能影响有轨电车安全的作业活动。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对上述作业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公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单位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有轨电车安全的情况,应当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报告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有轨电车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制订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及时疏散乘客,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以及供电、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和提供应急保障,协助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有轨电车运行对车站、隧道、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有轨电车运营安全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在发生重大灾害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有轨电车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三十四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事故救援等相关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检查、维护、更新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和车站及车厢内配置的相应器材、设备,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有轨电车运行发生故障暂时无法运营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接驳交通工具等措施组织疏散乘客,紧急情况下可就地快速疏散乘客,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有轨电车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有轨电车运行安全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疏散乘客,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遇雾、雨、雪、沙尘、冰雹、台风、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有轨电车车辆应当适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三十八条 涉及有轨电车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立即停车,开启警示灯,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采取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其他事故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状况,可以通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暂停线路运营。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完善运营事故处理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
(二)未在有轨电车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
(三)未按照要求配置相应的器材和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轨电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
(二)未统一设置指引导向标志或者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等信息;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
(四)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五)未制订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六)未按照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疏导措施。
第四十二条 行为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遵守乘车规则、扰乱有轨电车运营秩序、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危害有轨电车运营安全、损害有轨电车设施设备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告知相关部门;造成有轨电车设施设备损坏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有轨电车规划、建设、安全、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有轨电车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轨电车设施设备,包括有轨电车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车辆、车辆段、供电系统、通信系统、运行控制系统、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
(二)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供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
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可以借道行驶的车道。
(三)有轨电车专用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仅供有轨电车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