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23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治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解释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应急预案、表彰奖惩、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工作考核、转发上级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维护法治统一;
(三)权力和责任相一致;
(四)精简和效能;
(五)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审核、批转、安排会议审议以及配合报送备案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负责。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制定计划的统筹,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办公机构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的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应当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八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公布;
(六)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主办,其他的配合。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全面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三)条文内容应当简明清晰,用语准确规范;
(四)文种使用正确,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内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环节;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目的、原则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七)与党中央重大决策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八)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或者与其他机关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各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其理由,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者报刊、电视、广播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并同步在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系统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起草单位可以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会审。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初审,集体研究审议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或者政府办公机构批转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五)起草单位内设法制机构为本单位集体审议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起草单位法律顾问在集体审议前为该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需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情况或者结论等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至少在提请审议前五个工作日批转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报送。
第二十一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补正材料及修改期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通过,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施行日期、有效期和备案登记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及时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下属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政策需要,有效期需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明确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两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两份。
(二)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补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受理;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经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进行修改或者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修改或者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有撤销权限的机关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本规定的,经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按规定补正程序后重新审查发布;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告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机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三年清理一次;有特殊情形的即时清理,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实施机关承担。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四)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6日发布的《兰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