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3号)

联合创作 · 2015-11-06 00:0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72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5年11月2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