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72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5年11月2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质检总局决定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个人”。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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