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33号)

联合创作 · 2015-07-10 00:0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66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5年8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二)删除第四章。
  (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
  (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
  (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
  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修改为:“……,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长《计量检定员证》的有效期。”,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体规定为:“因丢失、损毁或工作单位更换,需要补办或变更《计量检定员证》的,应当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
  四、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监部门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五、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申请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
  经评审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核准,并颁发相应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上述有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6件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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