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1号)

联合创作 · 2017-07-18 00:0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90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2017年10月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修改、废止、解释、翻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质检总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的程序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

第六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制定工作由法规司综合协调,归口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根据质检总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质检总局各司局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结合本司局的职责范围,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本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六)规章起草负责人;

(七)规章完成时间;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规章立项申请汇总研究后,拟订质检总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印发执行。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司局等。

第十二条 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需要,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而又确有制定必要的规章,经起草司局商法规司并报质检总局批准后,可以作为补充计划执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经质检总局同意,可以将起草的规章对外公布,征求意见。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司局应当主动协调,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质检总局其他司局职责的,起草司局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

起草的规章与贸易有关或者可能影响贸易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性评估。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规章相衔接。如果原有的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同时拟写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起草的基本经过;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六)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开展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规司作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修改规章的,还应当提供修改内容对照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条文结构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审查稿发送质检总局各司局、省级地方质检部门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起草司局。起草司局修改后应当及时反馈法规司,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补充。

规章草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司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审查稿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后,法规司根据不同审查结果填写《规章立法审查意见单》。

规章草案审查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法规司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规章起草说明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不全面、不明确的;

(三)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有关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重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

(六)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

(七)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司应当及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予以公布。

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可以再次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起草司局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通报评议的相关规定进行通报,通报的程序及内容应当符合质检总局关于通报、评议、咨询的工作规则。

起草司局应当对反馈意见予以考虑,必要时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局务会审议稿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经质检总局各单位复核后,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进行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质检总局规章应当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规司向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司局作说明。

第三十条 法规司应当根据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时作出的决定,对规章草案局务会审议稿进行修改后,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要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质检总局官方网站或者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登载。在国务院公报或者质检总局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以总局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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