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03-15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含机构,下同)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执法机关或责任人相应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人事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部门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案件;

(二)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四)当事人申诉、举报、上访,经有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案件;

(六)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案件。

第六条 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追究: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超越执法区域执法的;

(六)不具备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继续实施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不使用规范罚没票据的;

(十一)罚款数额与收缴款额不一致的;

(十二)违法使用执法证件和利用执法证件谋取私利的;

(十三)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十四)其他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四)政府职能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该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追究;

(五)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权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或直接追究。对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处理结案后的五日内,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的追究,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行使处分权。

第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按有关程序经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下达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被追究部门或责任人整改情况或处分结论的反馈;

(五)结案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追究决定。特殊情况,经责任追究机关或上级监督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按各自职权,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立即纠正,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暂扣证件期间,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影响重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纠正,给予责任人记大过以上的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被追究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执行。被追究机关不执行责任追究决定的,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并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被追究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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