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规划建设与交通的协调发展,合理有效配置城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日照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是指通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者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综合该地区交通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而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容积率大于3.5的居住类项目,容积率大于4.0的商业开发项目;
(二)用地性质变更,调整为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图书展览用地、影剧院用地、游乐用地、体育场馆用地、医院用地、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客货运场站、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用地的;
(三)强制性控制指标依法进行修改的;
(四)道路路网依法进行重大修改的;
(五)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交通影响分析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分析。
邀请有关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有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交通影响分析主要研究目标应当包括:
(一)从交通角度对建设项目选址做出评估;
(二)以可接受的服务水平为标准,拟定建设项目被允许的最大开发强度建议;
(三)从交通角度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要点;
(四)给出接受建设项目实施的外部前提条件。
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交通影响分析的,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交通影响分析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设施评价及布局;
(二)交通承载力分析;
(三)用地布局、用地开发强度等用地分析。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交通影响分析会议或者《交通影响分析意见书》的意见,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内容或者修改内容,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
第九条 下列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计容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商业服务业项目,包括商业、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会议中心、旅馆餐饮、医院、学校、办公等;计容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类建设项目;
(二)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包括航空客货站场、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港口码头、加油站、大型公交枢纽、汽车动力补充站、轨道交通设施等;
(三)建筑规模小于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需要在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四周一百米范围内或者城市快速路两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建设项目;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的改建、扩建;
(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及交通敏感地段的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对适用的交通设施设置标准或者规范指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设计方案形成时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和专项论证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阶段已进行交通影响分析,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开发强度、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上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有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十二条 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突出项目和区域交通的特殊性。
编制公共建设项目和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应当进行类比案例的交通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含文字说明和图纸两个部分。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文字说明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影响区域现状及规划情况;
(三)交通现状;
(四)交通预测;
(五)交通影响评价;
(六)结论和建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图纸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区位图;
(二)交通影响范围图(可和项目区位图合并);
(三)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交通组织图;
(四)周边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周边土地利用规划图;
(六)影响区域道路现状图;
(七)影响区域道路规划图;
(八)项目周边路网主要交叉口高峰小时流量流向图或者表;
(九)影响区域现状路网饱和度分析图或者表;
(十)影响区域目标年路网饱和度分析图或者表;
(十一)交通改善建议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完成《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后,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建设单位评审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按照规定实行联合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评审申请,直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评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三方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的规范和标准,针对项目和区域交通的特殊性等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必要时,可以实地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评审工作。
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当建立交通影响评价评审专家库和信息数据库,提高评审能力。
第十七条 通过评审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修改完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通过评审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重新送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其评审意见。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其评审意见,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其评审意见要求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落实的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落实。
经批准的配套交通设施应当与规划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配套交通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需要统一组织实施的交通改善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集整理,作为地区交通规划编制、交通改善措施实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在已建成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本身的设计、施工要求拟定交通组织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为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提供数据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资质、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评审机构及专家在评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导致交通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按照资质、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莒县、五莲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的建设项目,报审建筑单体方案时不需要做交通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