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4 00:00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12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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