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市政府令第3号,2009年8月1日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约用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公共机构节能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
(一)需使用城市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的,在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二)需增加供水量的,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自收到用水计划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核定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
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限期提出用水计划建议。逾期仍未提出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核减 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单位,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照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照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 以上的,按照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第七条 需要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向临时用水项目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提出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建议,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建议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下达临时计划用水指标。
第八条 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过使用期,但未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按照超期使用水量水价的1倍至2倍加价收费;
(二)超过使用期,并超过临时用水指标的,其超计划用水量按照水价的2倍至4倍加价收费;
(三)擅自更换、拆除临时用水表和欺瞒真实用水量的,按照实际下达计划水量的4倍至10倍加价收费。
第九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水未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使用城市供水的,其水量按照水价的4倍至10倍加价收费。
建筑施工用水未安装临时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已建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建筑施工用水定额水量计算。
第十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日抄月报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次月25日前向所在地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数据统计汇总,于次年1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实行评估制度。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设施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节约用水设施方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的;
(四)中水日用水量在750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三条 鼓励已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水处理厂,按照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中水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再生水、中水设施管道、水箱等设备的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颜色、设置标识,严禁与供水设施连接。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和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选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洗车、水上娱乐业、人造滑雪场等高耗水用水行业 ,应当采用低耗水和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洗浴、游泳场馆、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 ,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户使用节水型器具。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
第十九条 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应当按照《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节约用水条例》《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用于农业灌溉、绿化浇灌、道路清洁、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城市杂用和建筑物内杂用(包括洗涤、冲渣、生活冲厕、洗车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