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6-19 00:00

福建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办法

(2023年6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分为由财政出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统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由相关单位、个人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统称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用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由使用者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动,原责任单位应当向新责任单位移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等资料。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二)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防化设施性能完好;

(二)战时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等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三)工程内部无渗漏水,使用场所整洁;

(四)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五)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工程标识牌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

(八)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防护防化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业特点,编制维护管理内容和操作手册,并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定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支持和推进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数字化建设。

第十三条 除保密的专项工程外,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现平战结合。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工程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租赁使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转租,确需转租的,新的租赁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10米以内,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5米以内,结构底板下方垂直距离10米以内,以及以出入口口部断面为基准,半径15米以内的用地;

(二)除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结构底板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军事设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作业,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确保工程防护能力和战时使用功能完好。

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者埋设各种地下管线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在实施城镇改造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确保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九条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和排水设施;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洞、开渠、钻探、打桩、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期就近补建:

(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只拆除部分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当确保非拆除部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完整性;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不得代替新项目依法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或者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当在合适的位置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补建;

(四)拆除地面建筑物的,应当确保未拆除的地面建筑物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功能完好;

(五)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级以上抗力标准的不低于被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

拆除单位、个人人民防空工程,补建方案应当征得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存在下列严重安全隐患的,隶属单位、个人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经现场核查后,可以批准报废:

(一)工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难以进行加固改造后利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个人应当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后封堵工程。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使用管理的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现场检查,查阅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前款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设立危险区域警示,停止使用工程,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历史形成隶属不明确的早期人民防空工程,统一纳入公用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和使用管理。

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闽政〔199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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