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维护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投资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投资修建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四)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合并、分立、破产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承接主体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管理记录等资料,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管理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述主体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维护保养操作视频或者手册,对维护管理责任主体进行培训。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维护保养措施,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制订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四)落实防火、防汛责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等现象;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
(三)工程内部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消防、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工程标识标注完整、整洁;
(七)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当备齐,确保性能良好并就近存放。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相关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行业专家、第三方专业机构等辅助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第十条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的,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
(七)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发现前款所述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护效能;需要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进行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建:
(一)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修建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
(二)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充抵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四)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6B级(含)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规划需要、用地面积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客观原因不能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补建,但是应当按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维护管理不当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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