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一九九九年第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 规定(2000年3号)

联合创作 · 1995-04-04 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九年 第 3 号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予以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石广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

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投资性公司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的4倍,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二、鼓励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三、投资性公司可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四、投资性公司可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五、投资性公司可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六、投资性公司从事本规定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经营活动,应将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的合同、章程等有关申请文件按程序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经营活动的投资性公司,其在所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10%,并应有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所投资企业董事会一致通过)。

七、本规定与1996年2月1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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