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0年16号)

联合创作 · 2000-01-01 00: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九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义务,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于1997年1月制定下发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保证了我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贸易健康有序的发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我部在总结前一段实施《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 长  石广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下属进出口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的国家(地区)进行的易制毒化学品贸易实行严格管理,严禁进出口企业同制造、贩卖或贩运毒品严重、敏感国家(地区)的不法企业进行易制毒化学品贸易。

第六条 国家对重点监控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核定企业经营。重点监控的商品目录及核定的企业名单经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由外经贸部公布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检查:

(一)凡经审批允许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按业务归口管理的原则,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或出口及出运情况上报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督促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进出口企业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上报的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下属的进出口企业按时上报、定期检查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并在上一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情况和检查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

(三)外经贸部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须按本规定申请。

(一)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在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申请时,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见附二、附三,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本规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正常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

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下属的进出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口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第十二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后,向外经贸部上报经审批人签字、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同时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各项文件。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进(出)口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

《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外经贸部将通知上报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重要、敏感的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申请,外经贸部报国家禁毒委员会对其合法性进行核查,经核查同意后,外经贸部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并签发《批复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凭《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出)口许可证严禁倒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后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对过期未使用的许可证不再换发新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

第二十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执行完合同,还须继续执行合同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60天内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许可证原件。

(二)原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外经贸部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再次申请,在废止原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结余数量重新审批《批复单》。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重新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的任何修改,须报外经贸部批准。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变更或修改进(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或修改的说明及证明材料。

(二)进(出)口许可证原件、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经审核确认后,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医药化工产品及原料进出口经营权、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报国家禁毒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联合国公约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名称及商品编码(略)

附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略)

附三: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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