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0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1号发布,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统计工作管理,确保体育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充分发挥体育统计的信息、咨询与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工作是指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调查、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体育统计资料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设有体育机构、设施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体育总局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主管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在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育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体育工作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制定体育统计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体育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三)安排、保障体育统计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部门财政预算;
(四)推广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体育统计信息化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信息化处理系统,提高体育统计工作信息处理能力;
(五)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监督统计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体育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行使体育统计工作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制定体育统计工作计划,建立健全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和调查方案,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全国体育统计资料,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体育统计资料,发布全国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直属单位及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体育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本行政区内体育统计资料,完成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下发的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编印、提供、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资料,发布体育统计信息公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每年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人员的培训,并进行考核和奖励;
(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专项体育统计数据,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审核后,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应的相关职能机构;
(三)开展专项体育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体育统计工作,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配备统计人员。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人员或委托社会机构进行体育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体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体育统计资料,检查与体育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体育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对调查统计报表整理和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检查和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做出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修订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由国家体育总局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做出规定。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内容属于本系统的,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体育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第十七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的统计调查方案相衔接;
(三)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四)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六)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体育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统计调查。
体育统计调查中所采用的统计指数、统计分类、指标解释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体育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事件,国家体育总局可以在职能范围内决定在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并指定有关单位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进行审查、复核。
上报报表应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后在指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场地等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体育场地变更备案制度。公共体育场地的变更应在变更完成后一周内到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向上级报送体育统计数据时,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并对变化较大的统计数据进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提供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对体育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时,应将统计分析纳入考核、评比内容。
第五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介质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统计工作的需要,应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和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并加强对计算机网络安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提供或公开体育统计资料,应由本单位统计部门工作人员或统计负责人复核,并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公开的体育统计资料,使用单位须持本单位介绍信,并经体育统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以体育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应以体育统计部门审核公开的数据为准。未经公开的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体育统计资料公告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报送体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并通过报刊、网络等渠道宣传体育统计成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体育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体育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建立体育统计考核、奖惩制度,定期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三十六条 体育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七)阻挠、威胁和抗拒统计检查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调查对象造成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6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