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05-10 00:00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

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条件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鼓励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色情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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