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比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指定测量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以及标准物质所复现的量值之间进行比较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证量值传递溯源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及主导实验室,经专家研究论证后,确定国家计量比对及主导实验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需要可直接确定国家计量比对项目并指定主导实验室。
第七条 已取得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或者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计量比对。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且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或者标准物质等符合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三)能够提供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的准确、稳定和可靠的传递标准或者样品;
(四)具有与实施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技术专家组。技术专家组参与审查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测定传递标准或者样品的稳定性、均匀性、重复性、运输特性和参考值等。
第十一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征求各参比实验室的意见后确定,并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计量比对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者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比对实验的具体方法和不确定度评定方法或者限定比对结果的不确定度范围。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根据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三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材料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实验结果不确定度分析报告;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标准物质定级证书复印件以及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技术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国家计量比对,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对相关实验过程、数据结果等建立并实施追溯备查制度。
第十五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价,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完成的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的其他资料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者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均匀性、重复性和运输特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分析,至少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测量不确定度;
(五)参比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及整改建议;
(六)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计量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标准物质定级、计量授权以及实验室认可的参考依据。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偏离正常范围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和标准物质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技术专家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公布前不得泄露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不得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
对擅自泄露或者发布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及结果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有关情况通报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所在单位,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存在以上行为的,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取消申报国家计量比对资格,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国家计量比对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在规定时间内未报送相关材料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监督管理需要,组织实施本地区计量比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7号公布的《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