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2月10日赣府发〔1987〕7号公布 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设区市所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或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