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
2018年11月26日铜仁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铜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的决定》修订
铜仁市违法建筑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许可擅自修建、未按规划许可内容修建的建(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条 查处违法建筑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市、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国土、住建、环保、交通、水务、林业、城管、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公安、文化、市场监管、民政、安监、农业、税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职责依法配合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查处协调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开展违法建筑动态巡查,对不属于其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巡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报告。
村(居)委会发现本管理区域内违法建筑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举报,并配合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服务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举报,并配合查处。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查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守法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筑查处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违法建筑查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违法建筑获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并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对违法建筑现场拍照、摄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二)对已建设的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5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镇规划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责成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对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笔录、拍照、摄像。
第十四条 对违反乡、村庄规划的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自行拆除。
(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三)对违法建筑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到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并制作笔录、拍照、摄像。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评估、质量监测、消防等机构进行鉴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法作出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公共利益、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搬出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逾期未搬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下,由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妥善保存,并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认领。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又不申请拆除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以及临时保管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认定属实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违法建筑的所有人、界址等信息通过市、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违法事实消除后,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卫生、文化、消防、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办理申请登记、许可、备案等手续时,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核查,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办理用水、用电、用气申请服务时,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核查,属于违法建筑的,不予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违法建筑巡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劝阻的;
(二)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未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决定并执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时公告违法建筑信息的;
(四)为违法建筑办理相关证照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罢免村(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停止建设的,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服务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其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劝阻、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职责的,依法予以警告,并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记录。
第三十条 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毁坏查封现场、推搡、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抢夺执法工具、故意危及自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损毁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违法建筑以及对其扣押、冻结的相关施工机具、财物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