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

联合创作 · 2010-12-14 00:00

(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

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

第三条 对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行政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进行督查。

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可依法对重大违法建设案件进行直接查处。

第六条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准宅基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理。

第七条 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内容属实且行政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纳入区(县)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违法建设行为制止不力、查处不及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年终考核评优资格;对制止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凡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建筑,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所属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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