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19 00:00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环境,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推进大运河文化带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扬州段调水河道水域(以下简称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涉及船舶污染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港口、码头、所属船闸及其作业活动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承担港口、码头、所属船闸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船舶防污染设备、器材的配备使用,船舶污染物的收集、送交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承担船舶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及其预处理产物岸上转移处置,船舶尾气排放监测等事项的监管职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运送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承担合理选择船舶生活污水接入点等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处置体系的监督指导,承担船舶生活垃圾上岸后转运处置的监管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等应当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落实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船舶污染防治财政资金保障,支持船舶污染物收集设施、港口污染防治基础设施、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船舶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船舶污染防治法律规范的宣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发布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具体实施方案以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督促落实,公开已建成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设与其服务能力相适应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接收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在显著位置公开船舶污染物的接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船舶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

第十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的设备、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鼓励船舶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对生活污水和机器处所油污水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自动连续记录。

第十一条 400总吨以上仅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不满400总吨的本市籍现有营运船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生活污水防污改造。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3级以上航道里程及船舶流量情况,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具备接收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功能的船舶污染物流动接收船,提供主动接收服务。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在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从事洗舱作业。

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

第十四条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和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岸电设施。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十五条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用固定式舱口盖、油布等设备、器材封舱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加强对封舱设备、器材的配备、使用和维护保养,确保封舱设备、器材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在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停泊、作业的船舶已经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或者存储设施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实施免费铅封。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或者由于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开启铅封的,船舶应当在启封后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船内封闭,收集上岸,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凭证。

在扬州市南水北调水域停泊、作业的船舶,每个单程航次或者每5天应当至少有1次送交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接收凭证,每3个月应当至少有1次送交含油污水的接收凭证,接收凭证随船备查。

第十八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流动接收船等应当接收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并衔接做好船舶污染物的转运、处置工作。

船舶生活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收集和接收,纳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处置船岸一体化管理;生活污水通过接收设施纳入市政污水管网进行处置或者通过槽车等转运至市政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单位进行处置;含油污水实施分类处置,按照规定送交至有资质或者具备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处理。

靠港作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无合理理由拒不送交或者涉嫌偷排船舶污染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暂停装卸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接收、转运、处置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采取线下或者线上方式传递船舶污染物转移单证。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流动接收船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船舶污染物电子联单系统,实施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的在线、不见面办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港口、码头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内河搜救中心,按照标准配备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专业应急队伍和专家人才库,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者程序,采取应急措施,实施先期处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依据响应程序进行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水质监测,参与指导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有关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镇排水、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多部门联合检查、联合执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船舶污染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有失信行为记录的水路运输经营人、港口经营人等,依法增加监管执法频次,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政策资金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京杭运河苏北段六圩口至邵伯船闸段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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