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实施《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1-14 00:00

运城市实施《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办法

(2019年1月14日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提高城乡管理水平,根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组织、协调和考核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计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民政、农业、水利、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市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七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 城乡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确定:

  (一)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展览展销、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二)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道路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扫专业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施工中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已完成征地拆迁工作但尚未进行土地拍卖的地块,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六)车站、铁路、机场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城市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指路标志、报刊亭、候车亭、值勤岗亭、电信设施箱、厢式变电间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以上各责任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城乡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九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环境卫生、容貌与秩序等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责任区的容貌秩序和环境卫生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场地路面平整、无坑洼;

  (二)市容整洁,无店外经营、无乱设摊点、无私搭乱建、建筑物立面、橱窗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三)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四)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自有绿带及时修剪,无缺苗断垄、黄土裸露,死树枯枝要及时清理。

  第十一条 城镇临街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城市专项色彩规划,保持当地风貌,体现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应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一)顶部、平台、外墙、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禁止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堆放杂物、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二)橱窗、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定期清洗、粉刷、修饰;防盗网要采用平镶内嵌式或者隐形式,并设置符合消防使用的逃生窗,颜色要与楼体协调美观。

  (三)空调外机用统一样式进行美化遮挡,各类管线采用隐蔽方式布设。

  (四)门牌以下的墙面装饰材料、卷闸门色彩应当与建筑物整体色调一致。

  第十二条  设置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街景设计标准,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且应当与建筑立面平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

  (一)利用住宅楼或者商用写字楼的窗户、阳台设置的;

  (二)跨越城市街道、人行便道设置的;

  (三)在建筑物坡屋顶或者在一层门楣以下墙面设置的;

  (四)在人行道摆放落地式灯箱或者在绿化带内设置的。       

  第十三条  人行道上不得设置大、中型广告。宽度小于三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时间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空置期超过一周的,广告经营者应当登设公益广告,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重点区域、高速口及城市出入口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益性户外广告,宣传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城市精神、城市定位、文明公约、产业发展等标语。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采用透景、半透景围栏,或者选用绿篱、花坛、草坪作为分界。现有的实体围墙,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色彩专项规划进行粉饰,设置主题突出、彰显时代风貌的城市文化墙。

  第十五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总体布局和要求,进行街景亮化工作。元旦、春节(元宵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中秋等节假日及重要活动期间,按要求开启亮化设施(亮化时间:春秋季19:00-23:30,夏季20:00-23:30,冬季17:40-23:00)。

  商业街区、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区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及主要景点等的景观照明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装灯率及亮灯率均应达到95%。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掘、拦堵道路,设置路障(地锁、隔离桩等),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擅自修筑或者封闭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三)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沟和管廊;

  (四)修建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六)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七)移动或者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应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明显病虫害、死树、地皮空秃,并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一平方米以上的泥土裸露。        

  (二)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三)行道树应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无缺株、枯枝、死树和病虫害,定期修剪,不得妨碍车、人通行,且不得触碰架空线。

  第十八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承担。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无违章设摊、无人员露宿。经营摊点应规范经营,无跨门营业,保持整洁卫生,不影响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从事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物堆料、清洗车辆、从事再生资源回收;

  (二)临街的单位和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商品展示、修理、加工;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小广告;或者在建筑物立面、门店橱窗玻璃、道路、市政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张贴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搭建构(建)筑物等设施;

  (五)擅自改门加窗、破墙开店;

  (六)在与主干道连接的小街小巷10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宣传促销、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的,需经批准后按规定时间、地点予以设置;经营性的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物体等设施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两日;公益性的宣传设施的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七日;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接受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饲养宠物的,实行政府部门监管、饲养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宠物饲养管理以及相关处罚;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宠物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携带宠物出户的,行为人应当为其配备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应当携带清洁用具,现场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露天集贸市场管理,场点设置应当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并且达到下列标准:

  (一)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二)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销售区、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配备固定禽笼,禽笼底部应当距地面十五厘米以上;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

  (五)配备专职人员,对销售的农副产品进行农药超标检测,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六)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部门要结合瓜果上市实际,在有条件街道设置部分季节性便民摊群,并在主要媒体予以公布。瓜(果)农要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销售,配备垃圾容器,做到摊撤场净。

  第二十四条 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摊撤场净;

  (二)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

  (三)食品摊点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防雨、防蝇、防尘等设施;作业区域及外摆餐桌下应当铺设地胶(毯),防止污染路面;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不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以及现场清洗餐具;

  (五)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存放,交由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处理;不得倒入城市排水口、生活垃圾收集点;

  (六)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工作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五条 新建菜市场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商业网点规划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

  菜市场设置应符合交通、环保、消防等有关规定,与城市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并选择在交通便利处,其给排水设施、供电、通风、消防、卫生及营业设施应符合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建设工地,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或者复工手续。对未取得相关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及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要作为不良记录予以通报;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依法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资质和许可,对施工企业依法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暂停其商品住房网上签约,直至依法取消其开发企业资质,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土地、税收、金融、工商等相关部门,限制其参加土地购置、金融信贷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地、临街装潢等施工场地的管理、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维护城市道路、维修管道、疏通管道等作业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二)建筑(施工)工地应当设置高度五米以上的硬质材料或者围墙遮挡,围栏画面的公益广告设置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临街装潢工地工期在五日内,不破坏路面的可以使用软质围栏;五日以上的,应当使用定型化金属板材进行围挡,原则上统一为灰色(国标色卡GSB-1426-2001)。

  (三)建筑(施工)工地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轮清洗装置,车辆驶出前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保洁、喷淋除尘;

  (四)建筑(施工)场地周围不得倾倒或者堆积渣土;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裸露泥土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临时绿化覆盖;

  (五)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建筑(施工)场地,施工作业及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六)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从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行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十日内平整恢复场地;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禁止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当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噪声敏感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除外。

  (三)在主次干道居民区附近不得从事铝合金、石材加工等噪音污染作业。在其他区域从事上述行为的,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二十时至次日六时)时间段内进行加工作业。

  第三十条  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田间地头、树壕内随意堆放柴草、秸秆等面源污染物和垃圾。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社区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有运输(处置)资质的企业承运,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车辆应当安装车辆定位系统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运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撒、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执法责任和过错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群众监督和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行为,并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部门,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区的容貌与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悬挂条幅、插挂彩旗,加装灯饰或者其它装饰物,以及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堆放杂物、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响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响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在建筑物立面、门店橱窗玻璃、道路、市政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张贴标语、海报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清理;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响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影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理,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高音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过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抛洒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挖掘道路、设置路障,开设车行坡道或者进出道口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地下市政设施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影响城市道路及交通的处五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硬质围栏的,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且造成影响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工。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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