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制度,履行对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服务的责任,安全员上门抄表时,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记录并告知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用户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