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23 00:00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2018年01月0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18年03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54号,201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月4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 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 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管道、检查井、收集管网、集中式污水池、粗细格栅、机泵、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一体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达标后的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和规划技术标准规范,需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新建小区项目,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小区项目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所建污水处理设施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图应当依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施工。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要建设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新建小区项目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财力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的投入。

依法可以并需要以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营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九条 新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小区污水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其所有权人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无相应技术力量的,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交付使用后,经处理的中水就地使用。依法需要办理排污许可手续或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手续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未依法取得许可手续的,不得排放。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巡查、维护档案,如实记录巡查、维护情况,保障各类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外溢污水、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作为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生态景观、卫生间冲洗等的作业用水。

第十四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拨相应经费补助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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