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5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第五条 外经贸部选择的调查样本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七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出口商、生产商的选择发表评论。
第八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同意被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被选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只向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调查问卷,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问卷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
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零倾销幅度;
(二)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按照被选取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样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 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进行抽样时应当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决定被选取的交易时应取得有关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按被选取交易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或其他适当的统计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