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退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金额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向外经贸部提出退税申请。
第四条 退税申请的提出不得晚于实际缴纳反倾销税后的3个月。
就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决前所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提出的退税申请,不受前款限制,但仍须在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的3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退税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六条 退税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国内平均销售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的平均出口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就其申请退税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第六条(一)至(四)项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申请所附证据、材料应包括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产品全部型号的数据。出口价格的数据,应包括申请人的供应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出口。
第八条 如退税申请涉及多个供应商,应分别提出申请。
第九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而上述证据、材料无法由进口商直接提供,则退税申请应包含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
前款所指声明应包括下列内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在自退税申请提出之日起30日内,由出口商、生产商直接提交给外经贸部。
出口商、生产商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按申请人的声明提交证据、材料的,外经贸部可以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核查,外经贸部可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或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申请退税产品在申请前6个月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
第十三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经过审查,倾销幅度与原裁决结果相比并未降低,外经贸部应驳回退税申请。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应自接到退税申请之日起于12个月内完成退税审查。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应于退税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退税建议,并在审查期限届满前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和海关。
第十八条 退税金额为原反倾销调查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与新确定的倾销幅度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退税申请的审查结果不影响原反倾销措施的效力。
第二十条 如经审查,外经贸部发现倾销幅度有所提高,可自主决定发起期中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