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呼伦贝尔市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2024年1月18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包括:
(一)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二)私自采集或者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和自治区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三)非法采集、挖掘、毁坏、出售、收购、加工、运输自治区珍稀林木及采挖其林下野生植物和药材;
(四)非法采集、收购、出售野生药材;
(五)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活动;
(六)在禁采区内采集野生植物;
(七)非法采集、收购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八)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地、林地、湿地采集野生植物;
(九)滥采湿地野生植物。
第四条 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依法打击相结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全市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查处责任机制。
第六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工作,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监督检查机制、举报奖励机制、惩戒机制和宣传教育机制。
第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野生植物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对非法采挖等破坏野生植物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和大兴安岭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或者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对非法采挖等破坏野生植物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定机构负责野生植物的价格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草原、湿地资源专项调查监测评价及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登记、权籍调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对野生植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营运车辆开展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道路运输执法检查,发现非法运输野生植物的依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野生植物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审核,依法查处野生植物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及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开展网络交易行为监测,清除辖区内平台非法销售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信息。
第十四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相关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管理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巡查巡护,对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集中地区进行重点巡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工作。
第十六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协调联动,落实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联席会商、信息通报、线索移交机制,并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地企联动、警民联动工作机制,构建发现、移交、查处、反馈的常态化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重点出入通道、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集中地区、各旗(市、区)和苏木乡镇交界区、非法交易点的巡查、检查,创新监管手段,采用大数据、远程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药材种植产业发展,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药材种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药材种源及种植过程的监督管理,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药材种植、采集、收购、销售等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建立管理台账和药材种植户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监测,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区。
禁采区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在显著位置设立禁采区标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禁采区标志。
禁采区内的野生植物全年禁采。
第二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野生植物意识。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和湿地的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都应当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理部门在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不得承运、收寄无运输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发现非法运输、携带、寄递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向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行使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权的森林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破坏野生植物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破坏野生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禁采区标志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处恢复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二十七条 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野生植物领域行刑衔接,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处破坏野生植物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移交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旗(市、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野生植物违法行为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