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保障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维护市场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重要商品,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市场调控、应对突发事件而储备的物资,包括粮食、食用油、猪肉、食糖、食盐、化肥、农药、医药产品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
本办法所称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包括编制储备计划,确定承储企业,购进、储存、轮换、动用市级重要商品等环节。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按照财政有关规定以及预算做好储备费用的拨付和监督工作。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出医药产品储备目录及调整建议,依照职责协助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全市发展需要、资源状况、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编制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储备的品种、数量、周期、方式等内容。
经批准的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储备周期、应急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储备计划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级重要商品分为季节性储备商品和常年储备商品。
化肥等季节性储备商品的计划储备数量,应当根据有利于稳定市场供应、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的原则分季节确定。粮食、食用油、猪肉、食糖、食盐、农药、医药产品等常年储备商品的计划储备数量,应当常年保持稳定。
市级重要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承储期限、存储库点、品种、数量、质量要求、轮换、动用、费用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储备委托的主要采购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所承储商品相应的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计划和委托承储合同组织市级重要商品的购进。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级重要商品入库前进行检查,确保数量、质量符合要求,并将入库情况反馈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重要商品应当实行专仓或者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市级重要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专账,记录所储备的市级重要商品进出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确保账物相符。
第十条 承储企业是市级重要商品安全储存和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级重要商品储存期间,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定期进行库存盘点和质量检验;发现市级重要商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档案,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信息化系统,提高储存管理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承储企业制定市级重要商品年度轮换计划,明确轮换数量、时间安排等事项。
承储企业实施年度轮换计划时,可以将市级重要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轮换更新。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轮换期间,储备库存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猪肉、食糖、食盐、化肥、农药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轮换出库后补库期限不超过1个月;
(二)医药产品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轮换出库后补库期限不超过2个月;
(三)原粮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5%,成品粮的储备库存量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90%,轮换出库后补库期限不超过3个月。
除前款规定外,市级重要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数。
第十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动用市级重要商品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市场供求出现严重失衡或者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动用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拟动用的市级重要商品品种、数量、动用方式、补库措施、补库期限等。
第十六条 因紧急情况急需动用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时,经使用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先行调拨;调拨完成后应当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动用方案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补库。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补库的,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核实承储企业补库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储备费用标准调整机制,确定储备费用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储备费用标准调整周期不超过3年。
储备费用包括以下费用:
(一)银行贷款利息;
(二)仓储保管费;
(三)商品自然损耗;
(四)必要的运输和进出库管理费;
(五)动用产生的运输费、低于成本销售造成的亏损等费用;
(六)价差补助;
(七)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
(八)其他应当由市级财政承担的费用。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的拨付按照财政有关规定以及委托承储合同的约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储备费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动用任务后,应当书面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费用结算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费用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购进或者轮换市级重要商品所需的资金,承储企业可以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鼓励金融机构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支持。
储备专项贷款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信息化管理平台,每月向承储企业收集市级重要商品库存、市场变化等情况,并动态更新。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市级重要商品储备需求的分析研判及供应风险、库存情况的监测评估,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发布、宣传引导等工作,稳定市场预期。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管理机制,每年对承储企业上一年度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开展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在市级重要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工作环节中,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委托承储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级重要商品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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