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0-29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均应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纳入全民教育、国防教育、社会建设内容,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及时协调和处理拥军优属工作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各类服务平台开展拥军优属服务活动,并由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搞好各项基础建设,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休所、军供站、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扶持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就业创业。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在每年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期间自行开展慰问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活动。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本年度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基层官兵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可以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对参与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的现役军人家属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时,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当设立专用通道。

车站、机场、码头、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城市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高铁)、公路、航空、港口、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及随同上述对象出行的家属,应当专设窗口或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所属公园、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自然风景区对前来游览参观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和本市户籍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证免购门票。国家和省对其他优抚对象凭证减免门票优待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对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实行优先优惠。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和非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持军官证(含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具有优抚优待功能的社保卡刷卡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

具有下列情形的优抚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但是应当提交相关证件等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家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家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四)驻穗或者入伍前为本市户籍的士官及其家属;

(五)营以下现役军官;

(六)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或者退役军人。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安置任务。

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部队随军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照顾安置。部队随军家属应当优先安排上岗,不得将其安排到特困企业。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专业、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招录聘用退役军人的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就业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应当支持退役军人通过中高职教育、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教育等途径提升学历。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进行退役前职业指导以及退役后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心理咨询辅导等。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参与培训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优惠。

退役军人需要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税收等优惠。退役军人创办初创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一次性创业资助。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军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住房、医疗、福利等,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人员享受同等待遇,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含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当年的随迁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等入托或者入学的,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住房时,服现役的军官和士官、义务兵应当计入该家庭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退役军人的军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视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享受所在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原属我市户籍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可以享受我市户籍居民购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优抚对象的住房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先配租等优惠。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役军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配租。

(二)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需要解决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家居农村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优惠解决宅基地;有住房困难的,由区、镇财政给予一次性住房维修补助或者优先纳入农村安居工程计划。

(四)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办理房产、土地证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免交登记费、工本费;自建房的,按照国家规定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拨地定桩测绘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帮扶孤老退役军人和孤老其他优抚对象改造危房,改善孤老退役军人和孤老其他优抚对象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市户籍符合定恤定补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由所在地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给予抚恤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待遇:

(一)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

(二)烈士的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义务兵父母(含抚养人)、配偶、18岁以下未就业的子女;

(五)孤老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在城镇无工作单位或者在农村的残疾军人;

(七)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

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一户一处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标准、发放、增发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享受优待金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户籍所在地的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放,所需经费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不影响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孤老烈士遗属、孤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残疾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特困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双重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街、镇敬老院集中优待供养。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优先轮候入住本市公办养老机构。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自愿入住本市公办养老机构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视同有重大贡献人员,纳入优先轮候范围。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已享受原公费医疗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待遇,不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未享受原公费医疗和新增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给予门诊补助和住院自付部分医疗费用一定比例的补助。

(二)在本市就业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参保所需费用从市医疗救助金中解决。

(四)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服务,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标志。对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减免部分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纳入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医疗保障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有关单位在推荐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五四”奖章等表彰人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关爱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和现役军人家庭、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第三十四条 本市户籍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持相关证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参观相关场所以及享受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提供的优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拥军优属有其他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举报。

优抚对象对其享受的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相关业务单位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投诉。

相关业务单位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拥军优属义务。具体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相关凭证仅限本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或者冒用他人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抚恤优待相关凭证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纳入失信信息。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含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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