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9-06 00:00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12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二十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按照吉林市现役军人子女优待入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士官)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与退役士兵(士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士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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