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城乡一体化发展,因地制宜构建垃圾分类体系,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相关规划建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源头减量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建筑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织物和金属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厨余垃圾,相关机构、个人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果蔬、腐肉等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废弃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一体、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强制分类制度,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管理目标。统筹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处理等保障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议事机制,综合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城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搭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团委、妇联、邮政管理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引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区域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活动,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设、宣传推广、教育培训、设施建设等工作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技术标准和要求,综合考虑居民数量、产生垃圾总量、收运方式等因素,科学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以及大件垃圾收集点,收集点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点地面应当硬化,无污水积存,收集容器应当密闭,防止水分和气体外溢。室外设置的收集点应当配置雨棚,有条件的收集点可以配置洗手、照明、智慧化管理等设施。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区域实际情况细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种类,合理规范收集容器设置数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的衔接。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中心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大件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并配套拆分场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配置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大件垃圾拆分后的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经拆分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绿化作业垃圾经破碎后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方式资源化利用,其中有使用价值的较大树干可以在除去枝叶后直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中转站等设施。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建成的城市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并会同相关职能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再生资源企业信息、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划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引导居民将分类后的垃圾直接投入收运车辆,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设置误时投放点。
鼓励投放管理责任人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鼓励可回收物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四)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废弃物品,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交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或者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五)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各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或站点。
(二)垃圾运输应当安全、及时、环保、高效,运输过程中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模式应当根据收集站的分布、运输距离和运输量,并结合地形和路况等因素确定。
(五)垃圾装载时,应当规范操作,减少对居民休息的影响;生活垃圾分类运输时间宜避让道路交通高峰时段,减少对居民通行的影响。
(六)垃圾装运量应当以车辆的额定荷载和有效容积为限,严禁超重、超高运输。
(七)运输完成后,运输车辆应当到指定地点进行排水,并对车身、车轮和箱体内部等进行冲洗和清理。
(八)应当建立垃圾分类运输台账,记载内容应及时、完整和准确。
(九)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主要采用集中化、规模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中。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大件废弃物品拆分后应当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鼓励研发、引进和应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装备。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倡导住宿经营者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环保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环保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鼓励快递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
外卖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环保包装选项。
鼓励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垃圾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的日常宣传、管理内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作为学校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人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做好现场垃圾的分类投放工作。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督导员,加强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的业务能力,并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城镇居住地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农村居住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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