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洱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管网、道路设施等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的处置是指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规划、循环利用,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集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和路线、期限、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配备保洁员,及时清扫、收集施工工地及周边建筑垃圾,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含冲洗池、冲洗机等);
(三)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配备建筑垃圾收集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规范化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经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准运文件。
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主体清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培训、运营、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准运文件等相关证件;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倾倒;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随意倾倒;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
(三)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毒杀菌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环保设施,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压实、覆盖;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9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主体、车辆号牌、消纳场经营者名录等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害、阻碍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建筑垃圾疏于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法律责任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