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0-26 00:00

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2017年10月26日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 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搞好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范围内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我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的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配合市房改办做好公有住房的提租和补贴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要遵循分步提租、适当补贴的原则,改革低租金福利制,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

第二章 住房租金

  第五条 公有住房租金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基本租金。
  (二)室内设备差价租金。
  (三)楼层差价租金。
  (四)居室朝向差价租金。
  (五)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第六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租。使用面积按平方米计算,平方米以下保留二位小数。
  本办法所指使用面积系指住房内可供住户使用的全部面积。
  第七条 下列住房使用面积不计算为计租面积:
  (一)三户以上(含三户)共用的室内走廓、厅、厨房、厕所(卫生间)的面积。
  (二)楼梯间的面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住房为成套住房,月基本租金为0.4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一个进户门内由若干居室及厨房、厕所(卫生间)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非成套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5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白灰顶棚(木板、刨花板等棚)、水泥地面、双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下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的非成套住房系指成套住房、简易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简易住房,月租金标准为0.30元/平方米:
  (一)住房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之外的其他结构,主墙由砖坯、土坯、板条建造。
  (二)由若干居室及厨房组成,并供一户使用。
  (三)室内普通白灰墙面(砂灰墙面)、白灰顶棚、单层玻璃窗。
  (四)有上水、电照。
  本办法所指简易住房系指住房结构为前款第一项规定结构的住房。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租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住房基本租金加减室内设备差价租金、楼层差价租金、居室朝向差价租金、地段环境差价租金。
  室内设备、居室朝向、楼层、地段环境差价租金的加减标准依照附表一、二、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半地下室、阁楼住房租金,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一律按月租金0.30元/平方米计算。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附属建筑物租金的计算:
  (一)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20元。
  (二)非封闭式阳台,按使用面积计算,月租金0.10元/平方米。
  (三)室外仓库(含用楼梯间封堵为仓库的),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月租金0.20元计算。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租金按月收缴,本月收缴当月的住房租金。租用时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租金,半月以上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金。
  第十五条 住户住房超过规定居住标准的,对超过的住房面积加收租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 公有住房提租后,对职工给予适当的补贴。具体补贴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离退休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工。
  (二)按国家规定退职并享受40%退职费的职工。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原无工作单位,但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享受集体职工待遇的人员。
  (五)被聘用的停薪留职人员。
  (六)带薪服现役的军人。
  (七)带薪上学的学生。
  (八)公派出国工作、学习的人员。
  (九)民办教师。
  (十)未开除公职的劳改、劳教人员。
  (十一)职工遗属无工作且享受生活补助待遇的人员。
  第十七条 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住房补贴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职工遗属无工作的,由负责其生活补助的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依照计算基数的2.5%,按月发放。住房补贴额元以下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超过0.5元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依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一次核定,不随工资变动而变动。
  职工住房补贴计算基数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公布。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资金,企业在住房折旧费和管理费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从原有住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比照全额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章 新增住房租金的免、补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交住房提租后新增加的租金:
  (一)无子女、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户)。
  (二)无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父母。
  (三)无工资收入靠伤残抚恤金生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给予住房补助:
  (一)有工资收入的革命烈士配偶,住房提租后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补50%。
  (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休的干部,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全额补助。
  (三)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现已离、退休的干部和退休工人,住房提租新增租金支出与家庭住房补贴相抵后,其差额部分,由其原单位补助50%。
  (四)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单独居住的,按本条第二、四项规定给予补助。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有工作的由配偶单位给予补助;配偶无工作的,由已故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人员,其住房超过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分不享受免、补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及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新增住房租金免、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给予补助。
  夫妻双方均享受住房租金免、补照顾的,由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实行单位封闭式大幅度提租、大幅度补贴。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住房租金改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五日吉林省 长春市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长春市公有房产(包括代管)租金收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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