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0号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涉及企业的,还应当征求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计划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工作,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必要时提前介入,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需要增加政府规章项目或者预备项目、调研项目需要转为正式项目的,正式项目需要终止、暂缓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提高草案质量,确保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书面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要求;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四)与相关同级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委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设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六)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八)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九)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
(十一)引用上位法作出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的,应当全面、准确;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遵循的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实际情况,找准存在问题,总结实践经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抽样调查、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涉及财政支持、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政府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起草正式项目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将送审稿和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起草情况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三)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司法行政机关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政府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的;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除依法保密外,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司法行政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第三方评估及结果采纳情况。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及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编写政府规章释义。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审查建议应当载明建议人基本信息、建议审查事项以及理由、联系方式、建议日期。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是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第四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立法后评估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形式,对政府规章的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
立法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报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备案;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该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