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重要规章项目。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内审议项目应当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开展立法调研。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适时审议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内审议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适时审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参照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市政府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立项申请: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列为年内审议项目或者适时审议项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报告;
(三)规章条文初稿及其注释稿;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五)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汇总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列为调研项目的,可以只提交前款规定的立项建议书和立项论证报告。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立项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超越本市规章立法权限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措施的;
(四)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列为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立法必要性、紧迫性;
(二)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报送材料要求。
列为调研项目,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已经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立项条件,对立项申请和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予以调整。提出调整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重大、重要规章项目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批准。
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调整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内审议项目的起草工作计划。
起草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起草进度、报送审查时间、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计划等内容。
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起草工作。
委托起草应当遵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公开、透明。委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受托方的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成果材料等内容;
(二)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受托方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改稿等起草活动;
(三)为受托方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改稿等起草活动提供指引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开展本地立法调研,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外地立法调研。
开展立法调研,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科学拟订调研提纲,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深入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下列重要事项,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并由第三方出具评估报告: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进行重要事项评估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三)与重要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四)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事项,以及研究、修改、完善规章条文初稿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年内审议的制定、修订项目,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规章送审稿的注释稿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三)部门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
(四)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五)听证会笔录,未召开听证会的立法项目除外;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七)公平竞争审查表;
(八)其他有关材料。
年内审议的废止项目,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规章重要条文废止可行性分析表;
(二)废止规章的说明;
(三)部门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
(四)公众参与情况说明。
报送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的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所依据、参考的上位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列明其标题、文号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立法思路和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规章起草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规章起草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报送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已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审查过程中,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研、论证、修改和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依照《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书面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修改规章送审稿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论证协调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部门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分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报请公布时应当同时附规章起草单位提供的规章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规章起草单位负责将规章解读材料发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与规章同步关联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立法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做好规章实施准备工作。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规章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规章实施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并开展相关工作。规章实施工作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普法的计划;
(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计划;
(三)实施规章的单位与其他协助实施规章的单位职责分工情况;
(四)组织相关人员学习规章的培训计划;
(五)对照规章清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计划;
(六)其他有关内容。
规章要求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督促清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牵头组织清理。清理规章应当依照《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执行。
根据清理结果,需要集中修正或者废止的规章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纳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修改或者废止的规章项目,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三十五条 规章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政府规章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章执法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配套措施制定、实施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建议等内容。评估工作应当依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省政府令第127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规章在起草、审查、审议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并建立规章立法档案。
第三十七条 与规章立法有关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相关材料;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
(五)规章印发和备案的相关材料;
(六)规章解读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规章立法档案应当按项目逐一进行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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