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4-30 00:00

201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30日铜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行为,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由市政府制定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相关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规章制定工作五年规划。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的申请应当提交立项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完成时限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于每年年底前拟订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现代城市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年度计划。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与,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内容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规章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四)内容相对稳定,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实施部门、法律责任、生效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参会人员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涉及规章的废止或修改的,应附拟废止或修改的规章文本;

(六)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 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政府法制机构。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审查报告。

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未通过的,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和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 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铜仁市人民政府公报》、《铜仁日报》以及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及时刊登。

《铜仁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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