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在全市范围或者特定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制定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暂行规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规章;
(三)对规章进行审查、协调、修改;
(四)组织规章的清理、备案工作,对规章提出解释、修改、废止的意见;
(五)其他有关规章的业务工作。
第八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也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提交规章建议稿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三)规章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征求市人大和市政协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计划外的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立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的,由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相关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四)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以及调研报告、起草规章的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其依据;
(四)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现行规章的,也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及时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一致的;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制定技术有较大缺陷的;
(六)可以缓办或者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调研、论证、协调和修改。
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过程;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
(四)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舟山日报》刊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与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本级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一条 规章原则上每五年清理一次,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