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5-08 15: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战略定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理念为统领,指引具体制度设计。

  (三)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及时报告市委同意。

第四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市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先行制定规章。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规章的立项、解释、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并对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报请立项。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项目建议。

第九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征集到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年内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内审议项目是指立法需求迫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项目。适时审议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但尚需论证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需要开展调研和论证的项目。未经调研或者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内审议项目和适时审议项目。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年内审议项目和适时审议项目的,原则上当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制定的,应当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部门起草。属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区域性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开展民意调查。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四)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要求。

第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当附送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及其他相关材料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原则和权限;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体现改革精神,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作用;

  (六)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可行、适当;

  (七)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可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规章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起草工作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同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对征集到的意见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没有异议的,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召开协调会议;

  (四)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作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市政府公报、《洛阳日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全文刊登。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建议,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章实施满2年后,或者规章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制定的规章,在该规章实施满2年前的6个月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于规章实施满2年前报请市政府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认为不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及时废止规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起草、谁负责”和“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涵盖的;

(三)规章制定所依据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规章的主要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国务院及其部门、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清理要求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建立规章草案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和立法协商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广泛听取基层群众、组织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落实规章的贯彻实施方案,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对专门事项制定配套规范性文件的,除规章对制定期限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出台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对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规章的宣传、执行情况;

  (二)规章的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规章实施的效果。

  对于规章实施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规章清理长效工作机制。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

  国务院及其部门、省人民政府提出清理工作部署或者专项清理要求的,应当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

  规章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审定。

经审定的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程序,按照《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执行。《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实施。2012年1月31日市政府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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