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1-06 00:00

(2020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20年11月6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及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推进。
第六条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制度,激励专家学者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为立法提供咨询服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和立法后评估等立法过程。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项目建议,并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规章项目建议。建议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项目建议,内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该部门或者单位牵头组织起草立法草案文本的,应当转交其组织研究并反馈规章项目建议人。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认为确需立法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立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报请规章立项的,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规章建议项目的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三)依据和参考资料及目录;
(四)立项评估、论证等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事项属于规章立法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
(三)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四)报送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系统研究,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并根据国家、省立法安排情况,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总体部署,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经集体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起草规章:
(一)制定工作方案,组成起草小组,明确起草责任人员和工作进度安排;
(二)起草规章草案初稿,开展立法调查研究;
(三)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四)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召集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集体研究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报立项的单位负责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配合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以及事关全局的重要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开展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应当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点和对象,深入实地和现场,了解与立法相关的行业领域发展情况,学习先进地区的立法经验做法。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或者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起草的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的规章涉及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审查和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请起草单位进行集体研究,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及其注释稿;
(二)规章送审稿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征求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
(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资料汇编;
(五)起草过程形成的调研、论证等其他材料。
对拟修改和拟废止规章,还应当提交规章新旧对照稿、拟废止规章的文本等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规章送审材料,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
(五)是否正确处理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六)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是否存在部门利益;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八)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期间,起草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立法调研、专家论证和公众参与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规章送审稿有《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征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除依法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规章送审稿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规范性等内容进行论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和有关行业领域的,可以向专家学者进行咨询。
论证咨询可以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进行。受委托方应当出具论证咨询报告。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司法行政机关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相关列席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最终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公布后,及时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石家庄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六章 解释、评估、清理和其他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认为确需解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立法后评估是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废止的重要参考。经过立法后评估的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市立法后评估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全市的规章清理工作,指导和督促规章实施单位履行规章清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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