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1-31 00:00

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改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二次修改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 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 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于10米;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三)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已经核准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当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二)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超过额定人数;

(四)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五)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二)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三)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二)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三)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四)不得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

发生火灾时,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扑救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好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发生火灾的有关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场所或者停止举办活动。

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下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未依法采取措施,经督办后仍不履行职责的,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开业或者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属经营单位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星级。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燃烧产生大量有毒气体的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达到本办法所指规模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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