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决定
(2007年12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动政府管理创新,构建“一圈两翼”区域发展新格局,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贯彻实施情况,现就进一步实施区县扩权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83项行政权项,扩大赋予给全市其他区县(自治县)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行政管理培育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决定》赋予给万州等六大区域性中心城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的“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专业规划的审批权、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批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权、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权、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等17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31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货运船舶营运检验权”等2项行政权项仅扩大赋予给除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以外的34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1。
二、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33项行政权项赋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其中:
将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等13项行政权项依法界定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权等8项行政权项依法授予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将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制证权等12项行政权项依法委托给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
以上具体内容见附件2。
三、上述行政权项赋予给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行使后,市级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继续行使,且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业务对接等工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涉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签订行政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区县扩权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对口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的行政能力,保证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
市监察、编制等部门要对本决定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落实本决定不力或拒不执行本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附件1:
扩大赋予给区县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83项)
序号 |
名 称 |
原 行 使 主 体 |
现 行 使 主 体 |
赋 权 方 式 |
主 要 依 据 |
权 限 |
1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 |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二、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总投资(包括增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10号)第六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属国家核准权限,由市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按职责分工办理核准。其中,除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外,均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工业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经委负责核准。为方便企业,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经委或开发区管委会接收材料并出具推荐意见后转送市发展改革委或市经委。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计委和经委按照职责分工受理并核准。其中,除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外,均由区县(自治县、市)计委负责核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改扩建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经委负责核准。 |
部分。1亿美元以下允许类项目核准权(即不包括鼓励类和限制类项目)由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向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2 |
水电站建设项目核准权 |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二、能源:(一)电力。水电站:在长江、嘉陵江、乌江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部分。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建设项目核准权(不包括跨省、区县河流上水电站建设项目或建设条件涉及到两个以上区县的建设项目)。 |
3 |
旅游类建设项目核准权 |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域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其他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
部分。市级部门(包括所属事业单位)投资的项目核准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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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题公园建设项目核准权 |
市 政 府 |
区县政府 |
界
定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109号)之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重庆市)十、社会事业。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其他主题公园由市政府核准。 |
全部。 |
5 |
林地流转审批权 |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
部分。国有林的拍卖、入股、联营审批权,国有林500亩以下转让、划拨审批权。 |
6 |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 |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 主城九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4.《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军队、宗教、机场的土地使用权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确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
主城九区除外。全市房地产权证书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房地产权证书监制栏套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书管理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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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主城九区除外。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
8 |
建筑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关于执行〈重庆市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建安发〔2002〕13号)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安全信誉等级的申报、考评、发证实行分级管理。1.三级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评定。三月十五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备案发证。2.二级(含二级)以上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初评意见,三月一日前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进行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3.市属建筑业企业、外地来渝建筑业企业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申报,由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总站组织考核、评定、发证。报重庆市建委备案。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组织开展评定,建筑业企业可自主选择参加区县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定。 |
9 |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行政确认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2.《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
主城九区除外。 |
10 |
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审批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部分。涉及交通、水利、通信等资质类别的审批权除外。 |
11 |
建设工程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十三条第一项 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主城九区除外。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建设施工图(含勘察成果)审查合格书备案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
12 |
科技成果登记权 |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及发布管理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5〕37号)第四条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科技成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科委视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组织、部门或科技中介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科技成果登记、报告受理和信息发布工作。第六条 在本市实施并由财政科技投入的国家级、市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第七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机构或组织和个人的计划成果或其他成果可按直属或属地关系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第九条 市科委委托有关市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和指定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
全部。 |
13 |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审批权 |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4〕1号)第九条 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
主城九区除外。 |
14 |
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点)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
全部。 |
15 |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
全部。 |
16 |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点)新(改、扩、迁)建项目审批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
全部。 |
17 |
执业护士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 |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1.护士执业注册由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
全部。 |
18 |
环保行政处罚权 |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环保总局令第4号)第二条 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2.《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0000元以下的罚款。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规定数额的罚款,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 |
不再按处罚金额分权。 |
19 |
中职教育教学业务管理权 |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规定:积极推动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从政府直接管理向宏观引导转变,从传统的升学导向向就业导向转变。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定期巡视检查制度,把职业教育督导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加强对职业教育的评估检查。2.《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2号)规定:教育部负责颁布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并组织制定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部门负责关于制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和重点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并按照本意见的要求,根据地方和行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的其他专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报教育部备案。学校应按照本意见的要求,依据国家、地方或行业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并报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在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的前提下,经地(市)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变化情况适当对实施性教学计划进行调整。 |
部分。行使中职教育教学工作督查权,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内的专业设置权,规划外的新增专业审核权,在教育部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意见框架内的课程设置权,自主安排部分课时的调控权,规划目录内的专业课教材自主选择权。 |
20 |
河道采砂砂石资源费征收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市直管河段(长江钓鱼嘴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除外。 |
21 |
工程技术建筑专业中级职务评审权 |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人事部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职发〔1991〕8号)规定:高级评审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部委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并报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上一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 |
全部。 |
22 |
高级技工考试评定权 |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1.《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规定: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2.《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升级考试考核的实施意见》(渝人发〔1998〕116号)规定:市人事局负责全市高级工和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渝单位的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负责本地区中级工、初级工的评卷工作。 |
全部。 |
23 |
劳动保障监察权 |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劳动保障日常监察权。 |
24 |
劳动合同鉴证权 |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通知》(劳力字〔1992〕54号)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
全部。 |
25 |
工伤证核发权 |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 |
全部。 |
26 |
契税减免权 |
市财政部门 |
区县财政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
全部。并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
27 |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权 |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界
定 |
《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全部。 |
28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审批权 |
市 政 府 |
区县政府 |
授
权 |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国有土地的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划拨或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主城九区除外。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每月将宗地面积200亩以上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29 |
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总体规划审批权 |
市 政 府 |
区县政府 |
授
权 |
1.《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主城九区除外。 |
30 |
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以及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主城九区除外;市政府确定的重要项目除外。 |
31 |
专业规划的审批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主城九区除外;跨区县行政区的除外。 |
32 |
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审批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
主城九区除外。 |
33 |
市级以下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审批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主城九区除外。 |
34 |
部分重大特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
主城九区除外。赋予以下项目的规划管理权:1.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级及以上文物保护项目除外);2.跨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小江五条江的桥梁,隧道工程;3.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站工程;4.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5.一般港口;6.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由省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许可文件的除外。 |
35 |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指标审批权 |
市 政 府 |
区县政府 |
授
权 |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5〕27号)第四条第一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彻底改变为增加财政收入而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的错误思想。在本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时,方可召开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听证会,根据合理需求提出新增运力申请,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才能投放出租汽车运力,禁止盲目新增出租汽车运力的做法。 |
主城九区除外。 |
36 |
市内普通货物运输船舶营运登记权 |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1.《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领取营业执照后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一、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三、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除外。 |
37 |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核发、颁证权 |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定、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技术等级证书》印鉴和核发办法。 |
部分。初、中级职业资格证书颁证权(全国统考的14个职业及驾驶员职业除外);普通技校、中职学校的毕业生职业资格证书颁证权(本科院校、高职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国家级重点职中除外)。 |
38 |
特殊工种、因病提前退休审核审批权 |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四、(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9〕8号)二、(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
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提前退休审核审批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病提前退休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仍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安排检查和组织评审。 |
39 |
科技成果鉴定权 |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
授
权 |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委〔1994〕第19号令)第九条 鉴定由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 |
部分。国家、市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权除外。 |
40 |
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授
权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71号令)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
主城九区除外。限轻便、普通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考试权。 |
41 |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和一般民警荣立三等功审批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授
权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公安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励;(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励。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
县公安机关不享有一般民警荣立三等功审批权。 |
42 |
一般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经营备案权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授
权 |
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号)第五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重庆市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6〕17号)第二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 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及其生产、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基本情况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后,向备案单位颁发《重庆市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证书》或《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证书》并将备案情况予以公告。 |
全部。一般劳动保护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权,备案后将企业名单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告。 |
43 |
三星级旅游饭店评定权 |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1.国家技监局《旅游饭店星级划分与评定》(GB/T14308―2003)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按照全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的授权和督导,组织本地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工作,保有对本地区下级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所评饭店星级的否决权,并承担推荐五星级饭店的责任。同时,负责将本地区所评星级饭店的批复和评定检查资料上报全国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备案。2.《重庆市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实施细则》(旅星评发〔2005〕9号)规定:重庆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的授权与督导,统筹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旅游星级饭店评定与复核工作。 |
全部。由区县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按国家标准负责对辖区内三星级及以下旅游饭店的评定,并报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备案,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保有对区县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所评饭店星级的否决权。 |
44 |
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调整主城区工程项目建筑管理权限的意见的通知》(渝建发〔2006〕181号)规定:主城区外的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纳入市管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模式根据项目情况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商定。 |
主城九区除外。赋予具备国家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管能力的区县,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部分监督管理权(含施工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造价、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
45 |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权 |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授
权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2.《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粮发〔2004〕266号)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
部分。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的监督检查权。 |
46 |
行政机关所属的与举办单位机关规格相同的事业单位设立、撤销、调整和更名权 |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
授
权 |
1.《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审批权限:(一)市属事业单位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二)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与举办单位机构规格相同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三)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在名称中冠“重庆市”但不冠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名称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四)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2.《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工作规则》(渝编〔2003〕27号)二、审批权限(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9.各区县(自治县、市)属局级事业单位设立、撤销、调整及更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全部。 |
47 |
事业单位人员公开招聘审批权 |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授
权 |
1.《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2.《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6〕44号)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市)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
部分。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简章的审定、发布与考试组织实施权。 |
48 |
发行员职业资格组织培训权 |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授
权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0号)第十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2.《新闻出版署、劳动部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新出联〔1998〕4号)规定:图书发行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在劳动部、新闻出版署统一领导下,按照《新闻出版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和证书的严肃性,对图书发行员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鉴定、统一证书、统一印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新闻出版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地区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书店图书发行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资格鉴定工作。 |
全部。 |
49 |
河道采砂许可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2.《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
市直管河段(长江钓鱼嘴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除外。 |
50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23号)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一)在国家管理的河道(长江、嘉陵江、乌江)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转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不足1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二)在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市管河道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上,申请修建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三)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划或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有影响,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或转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申请,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在长江、嘉陵江、乌江重庆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且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河道主管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述活动涉及航道、港口、码头、桥梁等范围和通航安全的,还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
部分。1.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审批权,但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案;2.所有临时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
51 |
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能批准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先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2.《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渝水水保〔2005〕45号)第六条 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按下列分级审批权限报批:(二)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审批中央立项项目中占地50万平方米以下的和市级立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三)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级立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及市级以上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部分。除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 |
52 |
货运船舶营运检验权 |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除外。 |
53 |
港口经营企业经营许可权 |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港口法》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4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四、对行政许可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审批权限划分:1.港口经营许可(1)集装箱码头、滚装码头、化危品码头经营许可,由市交委审批。(2)对主城六区(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码头、其他区县设计能力为20万人次/年以上的客运码头、设计能力为10万吨/年以上的货运码头经营许可,由市交委审批。2.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由交通部审批。3.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由市交委审批。4.采掘、爆破等危及港口安全活动的审批。长江、嘉陵江沿线港区范围内的,由市交委审批;乌江及其他支流港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区县的交通局(委)审批,报市港航局备案。5.岸线审批(暂行,交通部岸线管理办法出台后再修改)。(1)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市交委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转报交通部审批。(2)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交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审批,报交通部备案。(3)乡镇码头建设使用港口岸线,由当地交通局(委)审批,报市港航局备案。(4)趸船设置。长江干流、嘉陵江、乌江支流设置趸船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交委审批;其他支流设置趸船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当地交通局(委)审批,报市港航局备案。 |
年10万吨以下普通货物港口、年20万人次以下客运港口经营许可权。 |
54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审批权 |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委
托 |
1.《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验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从事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其他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
全部。 |
55 |
营运客运车辆等级类型评定权 |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委
托 |
1.《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
部分。高级车的初次评定权。 |
56 |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
全部。
|
57 |
酒类生产许可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重庆市酒类商品管理条例》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相应文件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酒类商品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国家对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白酒除外。 |
58 |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改扩建审批权 |
市政府、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政府、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2.《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审查,以及对前述被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管理实际,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前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职责和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前期审查职责,以及相应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
部分。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设立及改建、扩建审查和批准权。 |
59 |
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权 |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商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发放。 |
全部。 |
60 |
饲料准产证及产品批准文号核发权 |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重庆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 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企业,应向区、县(自治县、市)饲料管理部门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产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
全部。 |
61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权 |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主城九区除外。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权。 |
62 |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含市属和中央在渝企业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审查权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委
托 |
1.《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严格执行“三同时”。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安全设施设计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准开工建设和投产。3.《关于加强我市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渝安监〔2004〕195号)第一条 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市安监局负责市政府审批或授权市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中央在渝企业的、市属企业的、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安监局负责其他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 |
全部。 |
63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许可权 |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区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
委
托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
部分。1000万元以下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权。 |
64 |
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权 |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四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防雷中心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市级建设项目防雷减灾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中,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除外。第五条 市防雷中心的具体职责是:(一)承担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二)承担避雷装置安全检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三)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搞好防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四)负责从事除建筑工程防雷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工作;负责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
全部。无气象部门的区除外。 |
65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权 |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全部。无气象部门的区除外。 |
66 |
100张床位以上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设置审批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2.《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
部分。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条件下,赋予100―299张床位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100张床位以下中医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权,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67 |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保留。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
部分。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配置规划数内行使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权,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68 |
执业医师的注册和注册事项变更审批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2.《医疗机构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同级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核发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
各区县辖区内医疗机构中执业医师的执业注册权、执业范围变更审批权和在辖区内医疗机构间进行执业地点变更的审批权。 |
69 |
麻醉药品使用审批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
全部。 |
70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审批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2.《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二级和三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审批权(不含企业暂定资质转为正式资质审批权);2.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办公地点等,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决定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证。 |
71 |
勘察设计企业丙级及以下资质审批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九条第一款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
工程勘察、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丙级及以下资质审批权。 |
72 |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2.《重庆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工作,分期建设项目按总规模控制:(一)民用建筑工程1.一般公共建筑:建筑高度50米以上(含50米),或投资规模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元),或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2.特殊公共建筑;3.住宅、宿舍:20层以上(含20层)的建设工程;4.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5.地下工程(附建式人防除外):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二)工业建筑工程(工艺设计除外)1.跨度超过30米、吊车吨位超过3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2.跨度超过12米、6层以上的多层厂房和仓库。(三)市政公用行业。设计规模为大、中型的建设工程。(四)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五)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或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六)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
主城九区除外。所有民用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但以下项目除外:(1)市级重点建设工程;(2)主要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工程。 |
73 |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权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
部分。1.普工、初级工、中级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核发权,并报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备案,纳入信息化管理;2.继续教育及岗位证书复检权。 |
74 |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权 |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23号)第八条 3A级、2A级、1A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委托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可以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再行委托。 |
部分。2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的评定权,并负责3A级及以下旅游景区的复核工作,但需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75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0〕36号)规定:申请经营公章的企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
全部。 |
76 |
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年检权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委
托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
上市公司除外。 |
77 |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委
托 |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案情。 |
全部。 |
78 |
国家二级裁判员的培训和审批权 |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体育法》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全部。 |
79 |
建设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权 |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六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承担物业管理职能的单位主管部门向社区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2、如需接收转播卫星电视节目的,须遵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的规定申办《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3、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审核意见、申请材料一并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4、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或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上报的申请审核材料后,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做出审批决定。 |
全部。 |
80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审批权 |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全国视频点播业务总体规划,确定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总量、布局。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第四条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部分。乙种证审批权。 |
81 |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权 |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委
托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部分。设置卫星地面设施接收境内节目审批权。 |
82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权 |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
部分。省内传送节目审批初审权。 |
83 |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审核权 |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委
托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实行许可管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必须持有《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第十一条 开办视听节目网络传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
全部。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转报。 |
附件2:
赋予除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的行政权项项目表
(共33项)
序号 |
名 称 |
原 行 使 主 体 |
现 行 使 主 体 |
赋 权 方 式 |
主 要 依 据 |
权 限 |
1 |
国家和市级资金补助项目审批权 |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其中,列为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家和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未超过项目资本金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
部分。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区县政府投资项目申请市级及以上政府投资补助高于总投资20%且低于100万元的项目,均由区县审批。 |
2 |
区县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 |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或法人筹备组(以下称项目单位)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提供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项目建议书应当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预期效益进行初步分析论证。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审查意见后,对符合立项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其中,列为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审批或转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国家和市级政府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20%,或者绝对额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各级政府投资项目中,政府投资未超过项目资本金20%且绝对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立项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
部分。除国家和市政府明确规定必须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以及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外,均由区县审批。 |
3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后,方可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2.《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
部分。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下,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和年核准取用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项目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
4 |
取水许可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2.《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
部分。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含本数)、5万千瓦以下的取水,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5 |
非区域性市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主城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城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2.《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远郊区县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分工及有关要求的通知》(渝规郊字〔2004〕42号)一、市规划局及远郊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分工(一)市规划局负责远郊区县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1.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市级以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街区)等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非重大工程除外);2.跨区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3.跨长江、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和小江的桥隧工程;4.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5.军事设施工程;6.放射性工程、发电站(含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港区和集装箱码头;7.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市发展改革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见当年目录)。(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外的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
部分。以下项目除外: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区县建设项目;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港口和码头工程;机场发展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放射性建设项目;发电项目以及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项目;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
6 |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权 |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界
定 |
1.《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重庆市规划局关于远郊区县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分工及有关要求的通知》(渝规郊字〔2004〕42号)一、市规划局及远郊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职责分工(一)市规划局负责远郊区县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1.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市级以上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街区)等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外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非重大工程除外);2.跨区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3.跨长江、嘉陵江、乌江、渠江、涪江、綦江、大宁河和小江的桥隧工程;4.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内的建设工程;5.军事设施工程;6.放射性工程、发电站(含220千伏以上变电站)、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废物处置场、港区和集装箱码头;7.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需要国务院、国家发改委或市发改委立项、核准投资的建设工程(见当年目录)。(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外的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
部分。以下项目除外: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立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铁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和机场建设项目;跨区县建设项目;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桥隧、港口和码头工程;机场发展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放射性建设项目;发电项目以及220KV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项目;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
7 |
自来水安装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权 |
市价格主管部门 |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
界
定 |
1.《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规定:水、电、气安装服务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 |
全部。 |
8 |
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权 |
市价格主管部门 |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
界
定 |
1.《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规定:出租、摄影摄像服务、遗体存放、整形、整理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确定。 |
部分。遗体存放、整形、整理,出租、摄影摄像服务收费标准确定权。 |
9 |
汽车客运票价审批权 |
市价格主管部门 |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
界
定 |
1.《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规定:汽车客运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委确定。 |
部分。区县内由区县定价,跨区县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
10 |
区县城市燃气系统天然气销售价格审批权 |
市价格主管部门 |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 |
界
定 |
1.《价格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2.《重庆市定价目录》(渝价〔2003〕234号)规定:市场用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 |
全部。 |
11 |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可权 |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界
定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2.《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监督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及安全资格认证工作;指导并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
全部。 |
12 |
区县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与结构比例审批权 |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
界
定 |
《关于在全市教育、卫生、农业、党校系统全面推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渝职改办〔2004〕30号)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按照上述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组织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校、中专校、中小学、技工校、党校、卫生、农业等事业单位拟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控制方案,填报《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及结构比例审批表》(附件一),并按管理权限,经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或各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核定及汇总后,报送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审批。 |
全部。 |
13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检权 |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界
定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
全部。 |
14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权 |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授
权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
部分。长输管道除外。 |
15 |
气瓶充装单位资格年检权 |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
授
权 |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监总局令第46号)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
全部。 |
16 |
一级园(所)卫生保健合格证核发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授
权 |
1.《重庆市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合格证制度。2.《重庆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细则》(渝卫基妇〔2001〕7号)第七条 市级和区县(自治县、市)妇幼保健院(所)应定期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发放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一级园(所)由市妇幼保健院发放,二级及二级以下园(所)由当地妇幼保健院(所)发放。 |
全部。 |
17 |
煤矿企业登记权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授
权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三、(二)煤炭企业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后,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
全部。 |
18 |
煤矿企业年检权 |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授
权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2.《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国家工商局令第61号)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
全部。 |
19 |
公民姓名、出生日期更正审批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授
权 |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全部。 |
20 |
驾驶证补证、换证审批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授
权 |
1.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06〕111号)五、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原则上可以办理本辖区的轻便、普通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以及相应的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等业务。条件具备的,也可以办理其他汽车类机动车登记、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换(补)发、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接收等业务。2.《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公交管〔2007〕146号)第七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以下业务:轻便、普通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及其驾驶证的申请、考试和核发。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办理除进口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登记、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及其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补发、换发;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申请、考试和核发;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考试;汽车类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具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
部分。限驾驶证的正常补证、换证。 |
21 |
机动车补牌、补证审批权 |
市公安机关 |
区县公安机关 |
授
权 |
1.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06〕111号)五、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原则上可以办理本辖区的轻便、普通摩托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登记,以及相应的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等业务。条件具备的,也可以办理其他汽车类机动车登记、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换(补)发、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接收等业务。2.《关于印发〈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公交管〔2007〕146号)第七条 县级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以下业务:轻便、普通摩托车以及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及其驾驶证的申请、考试和核发。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办理除进口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登记、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及其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补发、换发;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申请、考试和核发;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记分满分教育、考试;汽车类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提交。具体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
部分。限二轮、三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低速汽车的补牌、补证。 |
22 |
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制证权 |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3.《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
全部。向市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
23 |
拖拉机登记、制证权 |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2.《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各类农用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各型拖拉机等农用运输机械,应在购置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3.《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
全部。向市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
24 |
拖拉机驾驶员交通信息卡办理权 |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
委
托 |
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2.《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
全部。 |
25 |
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权 |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2.《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部分。1.乡镇堤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2.城镇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 |
26 |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核发权 |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
部分。限国家和市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
27 |
野生动物猎捕证核发权 |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
部分。限国家和市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 |
28 |
矿井内延伸改造开采方案审批权 |
市煤炭管理部门 |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 |
委
托 |
1.《煤炭法》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2.《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规定: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煤炭改扩建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3.《关于规范煤矿建设管理的通知》(渝经煤管?2005)7号)规定:建设业主向矿井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改、扩建申请,提交有资质的设计部门所作的矿井改、扩建设计。区县(自治县、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业主申请和矿井改、扩建设计等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完成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初审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通知建设业主,并说明理由。 |
部分。矿井内延伸改造开采方案设计的审查和批复。 |
29 |
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权 |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
全部。 |
30 |
国内旅行社设立许可权 |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5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
全部。 |
31 |
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权 |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委
托 |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级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
全部。 |
32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权 |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
委
托 |
1.《种子法》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全部。 |
33 |
在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活动方案审批权 |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
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 |
委
托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部分。在林业系统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方案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