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办法
(2018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健康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建筑功能,符合建筑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技术创新、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牧区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七条 鼓励互联网与墙体材料行业深度融合,发展电子商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供应、采购电子商务和服务平台,提高新型墙体材料物流信息化和供应链协同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信用信息与公示系统资源共享,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过程中的协调服务作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自治区战略新兴产业重点发展领域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排放企业应当为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工业副产石膏、陶瓷渣粉等固体废物在新型墙体材料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开展生产,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开展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并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自主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纳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其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耕地、草原、林地烧砖,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以预拌混凝土替代现场搅拌混凝土,逐步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应当以预拌砂浆替代现场搅拌砂浆。
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砖等传统墙体材料外,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城镇规划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装配式预制构件、墙板部品。
鼓励农村牧区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时向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报送生产经营数据。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规程,编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造价信息和预算定额,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应当对墙体材料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方式和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生产经营数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