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10-01 00:00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2011年9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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